律師懲戒制度與律師倫理規範之探討

本會於108年11月9日上午9時至12時,假本會會館舉辦「律師懲戒制度與律師倫理規範之研討」講座,邀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前理事長林國明律師主講,當日眾多道長與會參加。

律師為維護其以保障人權、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,對於執業過程中所涉及之倫理規範,須審慎注意。而鑑於近年來律師錄取人數大為提升,使得律師執業生態急遽變化,律師因處理法律事務過程,以及與當事人進行法律諮詢、訴訟委任時,是否有發生牴觸律師法、律師倫理規範之情況,自須有所了解。

主講人首先介紹近期媒體、網路上相關律師可能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案例,例如律師處理卷宗數量較龐大之案件時,或因考量時間緊迫等因素,而委請影印店影印,但近日潤寅案件中,則因偵查卷證交由影印店影印,進而衍生委任律師是否違反律師法、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等爭議。其次則說明我國現行律師懲戒制度的法源依據,在實體上為律師法第第39條及第44條,程序上則是律師法第40條至43條、第52條以及律師懲戒規範。至於懲戒處分,除了律師法第44條雖規定之「懲戒處分如左:一、警告。二、申誡。三、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。四、除名。」狹義懲戒處分外,尚包含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所訂「律師違反本規範,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,按左列方法處置之:一勸告。二告誡。三情節重大者,送請相關機關處理。」由各地律師公會所為之處置。

主講人更彙整諸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(下稱全聯會)對於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爭議所作成之函釋,包含:律師倘與非律師資格之人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,縱使該非具律師資格之人,僅是單純出資,不參與任何業務事務,或僅負責行政事務;抑或縱使該人雖為法律系畢業,僅代為撰狀並未具名,仍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。另有大學設置智權創新諮詢辦公室,雖提供法律意見為免費,但因服務項目提到「訴訟協助,則由其事先告知廠商後始得按管理局所容許之方式收費…」云云,此亦有意圖營利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之虞。而曾有業者架設網路平台,招募律師提供法律諮詢服務,亦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之可能。在律師宣傳廣告上,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「律師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、聘雇業務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。」實務上曾有律師廣告內容宣稱「可以負債總額約2-3成結清,且為償還部分可免責」以及「破產法權威」等等字樣。前者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,以及上開倫理規範第12條外;後者宣稱為某項法學領域權威之字樣,除能提出事證依據,否則亦有違反倫理規範第12條。另就由司法官轉任律師之情況,須注意律師法第37條之1「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,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。」之規定,全聯會對於倘於離職日起三年內,於原任職法院或檢察署雇用其他律師代行律師職務,亦作成函釋,認為有牴觸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。此外,實務上律師擔任見證人之情況所在多有,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規定「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,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,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」在上開規定之效力是否及於同一事務所之其他律師?此一疑義,全聯會函釋認為該限制不會擴張至同一事務所之其他律師。

主講人結合許多律師先進於執業過程中所遭遇的問題或爭議,並引用全聯會所做成之函釋加以說明。本次講座內容不僅精彩,對於律師執業生涯也甚為重要。與會道長收穫良多,回響熱烈。(舜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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